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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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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试验、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种子企业推行种子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审定通过前试验种植,必须遵循农民自愿的原则,免费向农民供种。试验点应平衡分布,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试验种植不得超过3个试点,每个试点的试种面积不得超过5亩。
  因试验种植给农民造成损失的,试验者应当赔偿,赔偿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条 相邻省、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引种,由市、州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除引种品种外,禁止宣传、经营、推广虽经外省或国家审定但适宜种植区域不包含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禁止经营、推广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通过审定的转基因种子。
  第八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不宜继续使用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组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止推广。
  第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告知生产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
  第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门经营场所;
  (二)经营人员应当具有种子相关业务知识。
  符合条件的,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农民自繁自用剩余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当地乡村集贸市场出售、串换,承包耕地面积不足50亩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50%;承包耕地面积在50亩以上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20%。售种者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并与制种者签订种子生产合同,按照合同收购种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三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注。以下内容必须标注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品种特征特性、适宜范围等。
  属于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混合种子的“混合种子”字样、药剂处理种子的警示标志和红色“有毒”字样、进口种子的进口商名称(包括地址、联系方式)和种子进口审批文号、分装种子的分装单位和分装时间、授权品种的品种权证书编号等,也必须标注在种子包装物表面。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其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名称必须与审定公告的名称相符,不得随意修改品种名称;未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同意,不得随意标注品种商品名。
  第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经发布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种子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在种子生产过程检查种子繁殖田块的隔离条件、亲本的纯度、除杂去劣情况以及对生产、加工、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十六条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形式。
  监督抽查是对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确定的周期对农作物种子质量进行检查,如种子生产的花期田间检查、春播种子检查、秋播种子检查等;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群众举报申诉的种子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
  第十七条 本省生产和从外省调进的水稻、玉米、油菜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应当经本省或调入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或提供调出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纯度鉴定报告;因季节等原因未进行纯度鉴定或不能提供调出省纯度鉴定报告的,由市、州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置,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督检查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检查者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及时安排,并做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条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者收取检验费。
  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预付,责任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种子试验、生产、经营和种子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揭发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时,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支持,并如实提供有关实物、资料和情况,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擅自转移、藏匿、销毁或销售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不得拒绝和逃避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种子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相关资料;
  (四)对涉嫌的假、劣种子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种子予以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种子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泄露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农作物种子标签制作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繁自用剩余种子出售、串换,超过规定种子数量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逃避、拒绝种子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种子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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